《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解除权消灭”,即确立了合同解除权行使均存在一年的除斥期间,这应该是合同解除权制度的重大变化,是诉请解除合同必须注意的问题。
一、法条的内容变化: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二、学习研究的缘由:
本人代理的一宗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该合同签订于18年前,部分履约后,双方早已不履行,涉案项目用地荒芜已久,合同目的早已落空。因涉案土地重新启动开发或被处置,对方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我方反诉解除合同,对方抗辩理由之一是本案应参照《民法典》第564条的规定确认我方行使解除权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法官认为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就有规定,将此列为争议焦点之一。
三、法条修改的解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存在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可以概括为两种情形: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2.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催告行使解除权。此两种情形在实务中并不多见,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在很多案件中并不适用,故往往不被重视。 《民法典》增加了“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解除权消灭”,即《民法典》生效后所有的解除权行使均存在一年的除斥期间,这应该是合同解除权制度的重大变化,是诉请解除合同必须注意的问题。
《民法典》有此修改,是糅合了前述《合同法》第95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所有解除权的行使均受一年的除斥期间约束,后续实务中会遇到如下难题:有些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而解除权人因怠于行使解除权而使解除权消灭,这样的合同就会存在一个矛盾的状态,既无法继续履行又不能终止。试举一例:甲公司拥有一宗土地使用权,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住宅商品房的合同,甲公司出地乙公司出资合作开发,由乙公司主要负责开发建设的管理,乙公司因资金紧缺,项目建至正负零后无资金投入导致项目搁置,甲公司怠于行使解除权导致合同无法解除。该宗土地受前述合同约束,甲公司既不能自己开发也不能再与他人合作开发,如何盘活涉案项目似乎成了一个大问题。
因此,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制度还需要补丁予以完善或个案审判的突破,且看后续司法解释和个案的演绎了。
审核:江辉宇 / 编辑:吴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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