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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务纠纷与股东出资不实补充责任纠纷能否同案审理

时间:2023-08-02

一、引发探讨之案件
       最近,我所接受委托,办理一宗二审案件,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为由,诉请被告还本付息,同时诉请被告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支持原告诉求。
      上诉理由之一:一审将独立的两个诉,在一个案件中审理错误。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是基于借款事实,依据借款法律关系提起的合同之诉;原告诉请被告股东承担责任是基于股东出资不实损害其债权的侵权事实,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两者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且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是两个独立的诉,不具备法定的合并审理条件,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审理。
二、案例检索情况
       我所律师向法庭提交了支持前述意见的类案检索报告,类案包括:最高院 (2014)民一终字第 228 号案、 (2015) 民一终字第185号案;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民终1412 号案;天津海事法院(2020)津72民初219号案;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3790号案等。
       案例检索过程中发现:对于该两类纠纷能否在一案中处理,支持和不支持的均有。支持的案例多为仅呈现合并处理的状态,尚未发现支持的案例从程序法的角度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引用了程序法的法律依据,一般是以实体法律规定和减少诉累为由予以支持,比如最高院的(2021)最高法民再345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579号案等。
       对该问题双方观点体现的比较充分的是最高院 (2014)民一终字第 228 号案裁定书中一审观点和二审观点:
一审支持合并审理的理由是: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情事实,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并引用《最高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 号)第三条第 3 款“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照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作为法律依据。
       二审不支持的理由是:一审引用的法律依据中“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向法院起诉时,其诉争的法律关系可能涉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进行立案,不意味着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的合并的条件有所突破,更不能理解为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不应合并审理。
三、分析
       (一)法理分析:该问题涉及到民诉法中诉的合并理论,诉的合并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某种联系的诉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裁判的诉讼制度。诉的合并概念及理论的存在,隐含了“一案一诉”原则,即一个诉讼程序只审理一个诉是原则,审理二个及多个诉是例外。如果没有“一案一诉”之说,一案审理的诉的数量是随意的,诉的合并也就无需作为一项理论予以研究和存在。
       (二)法律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一案只能审理一诉,这或许是出现不同处理方式的主要原因。如前述裁定中一审所称“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是,法院的审理行为系公权之行使,不能是“法无禁止即可为”,而应是“法无授权不可为”。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未使用诉的合并这一理论用语,将诉的合并称之为“共同诉讼”或“合并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几种特定情况下的诉的合并,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增加诉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等。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能够进行诉的合并的情形,作为特殊制度予以规定,也就隐含一个没有表述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只能审理一个诉。因为,如果在一个案件中审理诉的数量是任意的,则将几类诉的合并情形予以专门规定就没有必要了。
      《最高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照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这里的“同一诉讼”是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并之诉”,从字面上也无法解读出授权法院可以任意进行诉之合并,其作为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也不具 有该等效力。另外,笔者看到的诉的合并案件,也鲜有按此规定列并列两个案由的。
        综上,公司债务纠纷与股东出资不实补充责任纠纷在一案中处理,缺乏程序法依据。

作者:罗伟 / 审核:江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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